《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提请二审
进一步强化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保护
用人单位应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并每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普查;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休学的,须经当地政府批准……在3月28日举行的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提请二审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亮点满满。
据介绍,修订草案共分总则、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救济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十章五十八条。在总则中,修订草案加强了分性别统计监测,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加强部门分性别统计工作,推进分性别统计监测制度化建设,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结合妇女自身特点和妇女工作实际,修订草案进一步强化了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的保护,有针对性地规定了特别保护措施。例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普查,并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并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为加强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保障,修订草案明确对对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故延缓入学、休学作出了进一步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关于因故延缓入学、休学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为保护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修订草案新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修订草案还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 刘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