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审议
以法治力量呵护蜀地净土
3月28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举行,审议了《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此前,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修改稿主要围绕总则、土壤污染预防和保护、管控和修复、保障和监督等方面进行完善。
在总则中,条例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强化了村(居)民委员会在土壤保护中的责任。结合《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鼓励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土壤保护相关内容。
在预防和保护方面,条例草案修改稿注重强化土壤污染分区管控,细化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责任,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采矿权人在矿山污染防治中的职责和义务。例如,省、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针对不同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土壤污染风险源情况、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等,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采矿权人应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应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在管控和修复方面,条例草案修改稿完善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加强对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动态抽查,并明确其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新增“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规定。另一方面,新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上述单位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明确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保障和监督方面,考虑到土地使用权人不一定是土壤污染责任人,其与土壤污染后果可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条例草案修改稿明确不再将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追偿对象。
(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 刘文慧)